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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类案裁判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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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秋莉

编者按

《民法典》自年1月1日施行,其中婚姻家庭编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作出重大修改。就疾病婚的效力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将疾病婚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原《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禁止结婚。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现代医学领域没有事关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明确界定。《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脉络,将疾病婚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将是否结婚的决定权交还当事人,更能体现法律对缔结婚姻自由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中,除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外,非患病一方以患病一方所患疾病构成重大疾病且未告知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认定。本条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而最终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因此,婚姻一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已患有的疾病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人民法院在审查被隐瞒一方提请的撤销婚姻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时,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婚姻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仅要审查未如实告知该“重大疾病”是否会给未患病的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造成损害以致影响到未患病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后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是否生育小孩、婚后生活紧密度等。[1]本文通过对《民法典》生效后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裁判文书、新闻报道等进行研究,以期对该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借鉴参考。

笔者团队通过对年1月1日之后公开的裁判文书及相关新闻报道进行检索及整理,截止至年8月6日,总计获取相关案例47个,其中有6个关联性差,有11个是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有2个重复,故有效案例为28个。在检索到的28个可供参考案例中,支持撤销婚姻之诉的案例有18个,不支持的案例有10个。排除部分高度相似同类案例,以及部分新闻报道中无具体裁判观点的案例,现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18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和基本案情整理如下:

一、支持撤销婚姻之诉的案例

从支持撤销婚姻的10个案例中,可看出法院支持的理由都是原告的诉请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同时具备:

1.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原告方;

2.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之诉。

其中被认定为属于撤销事由的“重大疾病”主要是以下两类,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即《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症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疾病。

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不宜结婚的疾病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染色体问题无卵巢)、尿*症、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等。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

1.夫妻一方隐瞒患有血友病A型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血友病A型是严重的遗传性凝血障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原告在知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撤销婚姻。

案例索引:傅某诉黎某撤销婚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年4月8日第3版

审理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傅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黎某相识恋爱一年多后,于年5月下旬登记结婚。年8月,医院拔牙后出血十多天不止,医院诊断为血友病A型。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解释中载明“A型血友病以X连锁隐性方式遗传,患者多为男性;女性携带者有50%的几率将致病变异传递给子代,其获得致病变异的子代中,儿子往往是患者,女儿为携带者。”被告在婚前已知晓自己患有此病,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原告,且该疾病未治愈。

2.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即使该疾病不在传染期内,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虽被告所患艾滋病已经不在传染期内,不属于原《婚姻法》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但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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